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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宣传的产品销售数额可以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北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景某江、景某松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影画公司)诉河北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尺雪公司)、景某江、景某松、旺仔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仔公司)、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牛公司)、江苏无锡味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能公司)侵害“小黄人”卡通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影业公司(美国)创作的“小黄人”系列电影是影史上票房最高的动画电影之一。在中国陆续上映后,无论是“小黄人”系列电影还是其衍生品,在市场上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国内影迷对“小黄人”形象的喜爱也不断加深。然而,随着“小黄人”卡通形象热度的增加,市场上开始出现仿冒的情况。本案即为被告仿冒“小黄人”卡通形象,实施侵害“小黄人”卡通形象著作权的纠纷案件。本案主要围绕被告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审理。在赔偿额方面,环球影画公司一审期间明确主张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同时提出将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作为确定赔偿数额下限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年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该法的规定,确定侵害著作权的赔偿额主要设置了三种方法:第一,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第二,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第三,法定赔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利人欲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举证非常困难,且由于违法所得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侵权人为了隐瞒侵权行为,亦通常不会留下侵权证据,故权利人往往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较多,但在很多案件中,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赔偿标准明显过低,对于侵权人来说,完全起不到惩罚的作用。
本案中,环球影画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其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食品招商网”转发的文章中宣传的销售额及反映侵权人产品利润率的产品价格表等证据。对于文章宣传的销售额,被告辩称该文章系宣传软文,否认销售额的真实性。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该规定虽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公布,但可在本案中参考适用。由于侵权人持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的相关证据,且有能力提供,却在法院审理期间未予提交,故法院依据食品招商网发布的文章内容,以及侵权人股东多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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