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中宣部司法部民法总则学习宣

点击上方“中国普法”   [王轶]:年3月5号十二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年3月17号《民法总则》审议通过后第三天,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检察日报社联合召开《民法总则》审议通过的座谈会。在会上,国内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老师致辞时讲到,“每一个法律人心中都有一个理想的民法总则版本,最后审议的《民法总则》可能跟每一个个体心目中最理想的版本不尽相同,但能够在《民法总则》最终版本里边写下来的肯定是一个重叠共识的体现。”我非常认同这段话。

  《民法总则》以98.3%的高票表决通过,这意味着《民法总则》十一章个条文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所做出的价值判断与大多数中国人的价值共识相吻合。可以说它有非常坚实的民意基础。

  谈到《民法总则》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首先从历史角度来看,成文法的法律传统里,一个国家常通过编纂民法典的方式表达国家和民族对基本问题的看法。基本的问题包括比如对人的定位和表达对人期待的问题,人和人之间、人与家庭、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人与超国家形势、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看法问题。在《民法总则》里,就国家、民族对一些基本问题所表达的看法,体现了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举个例子:

  比如说对人的定位和表达对人期待的问题,《民法总则》里高度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也体现出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民法总则》第九条就确立了这样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媒体所讲的绿色原则。表达了中国人在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对人与自然关系的看法。

  在人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民法总则》也有很多体现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表达。我们今天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时代,是高端芯片、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取得突破的时代,这在《民法总则》里有哪些体现?在表达人与社会关系时,《民法总则》第条确立了规则,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虚拟网络数据财产是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人们才会   《民法总则》就是对刚才我们提及的这些方面的侧面反应,是站在中国人立场上最契合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需要,展现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

[主持人]:年施行的《民法通则》距今已逾三十载,其条文多数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的需求。随着各民事单行法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编撰的日益临近,这部“小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也即将完成。此次《民法总则》的颁布,不少亮点值得   [王轶]:差别是多方面的。《民法通则》年4月12号颁布,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当时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不足以满足我们的生活需要,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在《民法通则》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民法通则》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第三节是知识产权,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王轶]:顺序的调整像很多立法机关的同志提到的,绝不仅仅是法律表述上的改变,背后是法律理念的重大调整,说明《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再看《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四个条文:、、、条,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尤其是确认保障自然人各种类型的人身权益的法律规则。条以下的条文才是对各类财产权益进行确定和保障的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五章安排序位有明显的调整,这是《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   举个例子,《民法通则》里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年龄下限标准是10周岁,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年龄下限标准调整为了8周岁,这个调整背后体现出我们对未成年人天性的尊重,要让未成年人有权在涉及到自己利益的范围里有表达自己的意志、做出自主决定的空间和权利。

[主持人]:这次民法典编纂,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寄予厚望,作为中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的起草对于民法典的编纂有何意义?

  [王轶]:出台《民法总则》不仅意味着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还是决定乾坤的一步,这个可以从几个侧面来理解。

  首先,《民法总则》能够展现出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表明整个民法典的精神气质。整个民法典所持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在《民法总则》中确定下来,这是决定乾坤的一个重要的侧面。

  其次,围绕着民法典编纂有很多重大争议问题,但在《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规则已经做出了相应回答。如,究竟民法典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离?其实,通过《民法总则》所确立的规则是能够找到答案的,这也是决定乾坤的一个重要侧面。

  还有,《民法总则》确立了整个民事关系法律调整的一般的规则,在民法典的各个分篇编纂过程中,如果对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没有确立,法典里的特别规则都要适用《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则。所以《民法总则》的起草对于整个民法典的编纂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主持人]:《民法总则》中有一个亮点,即诉讼时效的变更。此次诉讼时效制度有哪些改变?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有什么改变?

  [谢鸿飞]:我首先回答为什么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从整体上看,诉讼时效是为了稳定现存的经济秩序。有些权利人可能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义务人就会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这个权利了,此种情况下,他可能会利用本来应该履行债务的资源做其他的事情。如果这个时间过了很久,债权人还要主张权利,再次要求履行的话,可能会对经济秩序产生一些影响。所以,通过这个制度,能够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正如一句法律谚语“权利人不能在权利上睡觉”。

  《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相较《民法通则》有一些变化,还增补了一些新规定。最大的变化是《民法总则》第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从两年延长到了三年。起诉的时间点,不只是从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计算,还要从义务人的角度计算,这样更好地形成了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平衡。

  现在看来,《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短了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调整为三年符合现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情况。另外,明确起算点,不仅让权利人知道损害的发生,还要让义务人知道。由此,比较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如果权利人都不知道起算时效的话,那么,权利的行使就过于苛刻了。

[主持人]:网友提问:诉讼时效三年是否有溯及力?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2年同诉讼时效3年是否有冲突,如何防范风险?

  [谢鸿飞]:原则上不应该有溯及力。如果有溯及力的话,恐怕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事情已经过了两年,被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溯及力,适用新的规则是三年,以前的很多判例就要改判,所以原则上不应该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案件起诉到了法院,还没有审理完结的时候,是否有可能适用新的《民法总则》,值得考虑。

  [王轶]:我个人觉得,如果到《民法总则》开始施行的这一天,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民法通则》的计算还没有满,这种情形下,有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新的规则的空间。如果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依照《民法通则》条和条规定,或者依照《民法通则》条规定两年已经届满了,这种情形下不能再主张适用《民法总则》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第一句,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讲的规则。

  当然,究竟如何解决原有法律和新的法律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最好由有权机关做出一个明确的决断。当时《民法总则》起草时,学界建议《民法总则》出台时,有一部《民法总则》的法律适用法就最理想。如果立法机关因为各种条件、时间局限,没法出台《民法总则》的法律适用法,我估计将来最高人民法院会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回应这个问题。

[主持人]:下一个问题也是问谢主任的,网友提问《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会不会和《物权法》中的取得时效相冲突?

  [谢鸿飞]:首先《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可能会产生类似于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相冲突的问题,按照《民法总则》第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动产的物权没有经过登记,可以有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冲突,比如说我租赁给王教授一个设备,租期本来是一年,我五年才要求你返还,按照《民法总则》第条解释,我是不必返还的,因为过了诉讼时效,但是王教授会不会因此起诉所有权呢?我们没有规定取得时效,王老师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民法总则》第条规定,确实会产生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冲突问题,但是未来物权法上会不会规定这个取得时效,现在没有明确规定,还要拭目以待。

[主持人]:下一个问题是问王教授的,《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有什么样的意义?

  [王轶]:《民法总则》从第三条到第九条的七个条文,都是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应该说具有多重的意义和价值,我们简单来梳理一下。

  第一个意义和价值就是表明了我们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时,我们要遵守的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什么,我们面对冲突利益关系,通过《民法总则》确立协调策略的时候,我们坚守的价值取向是什么,要通过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各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以及各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把它给体现出来,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的第一个功能和作用。

  人们常说,“法律非经解释是不能适用的”。《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法官或者仲裁员就要用《民法总则》中所确立的规则来对纠纷进行处理。比如说《民法总则》第35条,同样是一个法院合议庭的法官,他们在对35条的含义做出解读的时候,甲法官得出一种结论,乙法官得出一种结论,丙法官是另一种结论,究竟哪个结论才是法官们所面对纠纷进行处理的结论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对复述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论进行筛选功能,这是民法基本原则第二个非常重要的功能。

  另外,民法基本原则还有第三个重要的功能,从《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官也好、仲裁员也好,进行纠纷、案件裁断的时候,有法律的话,就按照法律中间的具体规定对纠纷去进行处理,如果法律中间没有具体的规定的话怎么办呢?这个时候我们《民法总则》第10条说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如果也没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这个时候它怎么对纠纷去进行处理?其实在实践中,无论是法官也好、仲裁员也好,他们去寻找解决纠纷的那个素材,范围是很广泛的,比如,北京东城法院在处理一个纠纷的时候,法律中找不到纠纷处理的具体裁判依据,也找不到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但是他发现海淀法院的法官曾经处理过类似的案件,而在类似案件处理的过程中间所表达的那个裁断的原则至今完全可以去进行吸收和借鉴,怎么办呢?他就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名义之下,把兄弟法院可以拿来作为借鉴的那个做法,把它做成对纠纷去进行处理的裁判的依据。

  如果连兄弟法院都没有处理过类似的案件,找不到可借鉴的经验怎么办?这个时候他发现国内很多前辈民法学家,梁慧星老师、王利明老师等等这些前辈的民法学家,在他们的学术作品中表达过对这一类事项进行处理的学术建议和学术方案,这个时候法官、仲裁员可以在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把学者的学术建议作为一个考量的因素,纳入到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中间来。如果在前辈民法学家的著述里面也没有找到可以去借鉴的素材怎么办呢?比较法,其他国家和地区曾经处理过类似的事项,他们早就遇到过这样的事,而且形成了很成熟的处理经验,这个处理经验可能在他的法典里头,也可能在他的判决书里边,我们的裁判者如果觉得这个经验的确是可借鉴的有利经验,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则的名义之下,把这个做成对纠纷进行处理的裁判依据,这个时候民法基本原则发挥的是什么作用呢?其实是补充民法法律渊源的作用,这是它的第三个功能和作用。

  其实还有第四个重要的功能和作用,从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其实是可以推导出来一些重要的法治原则,这些重要的法治原则在遇到法律中间没有做出明文规定的事项的时候,或者是遇到面对民法总则中间某个具体条文,从解释论的角度出现意见分歧的时候,这些法治的原则可以发挥一种辅助、确定的功能。所以在《民法总则》里,民法的基本原则作用和功能的确是非常丰富的,具有多重的功能和意义。

[主持人]:对,《民法总则》更加地完善了?

  [王轶]:可以说《民法总则》有关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让《民法总则》在适应我们社会生活的发展方面更有开放性,更具有弹性。

[主持人]:《民法总则》如何处理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呢?

  [王轶]:《民法总则》的出台是决定乾坤的一步,它回答了“我国的立法体例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选择”这一问题。从《民法总则》十一章的个条文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里面既有对民事关系、商事关系,一体调整的法律规则,也有专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也有专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应该说民法的这些基本原则是对民事交往和商事交往都具有一体法律适用效力的。我国《民法总则》里也有一些规则,是仅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假设人们在讨论到《民法总则》第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有一种情形是因为一方的判断能力不足,由于一方欠缺经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了,通说这个规则主要是适用于民事关系的,也有一些规则是对商事关系进行适用的,像《民法总则》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第二节赢利法人,赢利法人这一节的规定其实就是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民法总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绝不代表着民事交往和商事交往的法律调整上就一视同仁,完全用相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不是这样的。其实从《民法总则》上确立的规则来看的话,它还是强调在对民事交往和商事交往调整的时候,还是要根据民事交往和商事交往法律调整的需要,在特定的情形下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采用不同的规则去进行应对。

[主持人]:最后一个问题是问谢主任的,总则出台之后,与之前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一致之处,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它?以及具体法律适用该如何?

  [谢鸿飞]:这个问题确实很重要,《民法总则》实施以后,立法法规定我国法律适用两条基本的规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二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果按照第一条规则,新法优于旧法,可以说以前的民事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一旦和《民法通则》冲突了,我们都适用《民法通则》。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有时候会出现矛盾,比如说公司法,它是一个旧法,《民法总则》是一个新法,如果它们发生冲突,我们应该适用《民法总则》。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上来讲,《公司法》中的很多规定又是《民法总则》关于法文规定的一个特别法,当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公司法》,这个中间最明显的一个例子就是《民法总则》70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是执行机关的成员,属于公司的一个董事,公司法条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清算者是权利股东。这个冲突发生以后,应该适用旧的特别法,还是适用新的一般法,在立法法上我国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来裁决,这个问题不好简单地说用新法、用旧法,而在比较法上有个好的做法,像台湾地区民法典里的施行法,彻底解决了这个问题,尤其是包括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通过了另外一部法律施行法、法律适用法来解决的。但是中国最高法院应该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来消除法律适用的刚才我讲的这两个规则的矛盾。

  [主持人]:今天也是非常感谢王教授还有谢主任在我们的人民网演播室跟我们一起分享了那么多关于《民法总则》的一些您的各自的一些观点以及看法,我们也期待着《民法总则》它在10月1号正式实施之后,能够为我们国家、为我们每个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有了更多的保障。

  好的,也感谢各位网友的收看,再见。

编辑:刘海滨王佳茹路双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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